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加強和規范生態保護補償,調動各方參與生態保護積極性,推動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展生態保護補償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生態保護補償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調節相結合,堅持激勵與約束并重,堅持統籌協同推進,堅持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構建穩定的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投入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過多種方式拓寬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渠道。
第五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生態保護補償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的相關機制,督促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生態保護補償相關工作。
第七條 對在生態保護補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財政縱向補償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依法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等生態功能重要區域開展生態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
第九條 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中央財政按照下列分類實施補償:森林、草原、濕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
第十條 在中央財政分類補償的基礎上,按照中央與地方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建立分類補償制度,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加大補償力度。
第十一條 中央財政安排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結合財力狀況逐步增加轉移支付規模。根據生態效益外溢性、生態功能重要性、生態環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點,在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中實施差異化補償,加大對生態保護紅線覆蓋比例較高地區支持力度。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對開展自然保護地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分類分級予以補償,根據自然保護地類型、級別、規模和管護成效等合理確定轉移支付規模。
第十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獲得的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章 地區間橫向補償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指導、推動生態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等方式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
第十五條 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針對下列區域開展:
(一)江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所在區域;
(二)重要生態環境要素所在區域以及其他生態功能重要區域;
(三)重大引調水工程水源地以及沿線保護區;
(四)其他按照協議開展生態保護補償的區域。
第十六條 對在生態功能特別重要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跨自治州、設區的市重點區域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的,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可以給予引導支持。
第十七條 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下列事項:
(一)補償的具體范圍;
(二)生態保護預期目標及其監測、評判指標;
(三)生態保護地區的生態保護責任;
(四)補償方式以及落實補償的相關安排;
(五)協議期限;
(六)違反協議的處理;
(七)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履行所簽訂的補償協議。生態保護地區應當按照協議落實生態保護措施,生態受益地區應當按照約定積極主動履行補償責任。
因補償協議履行產生爭議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必要時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作出決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執行。
第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補償協議期限屆滿后,根據實際需要續簽補償協議,續簽補償協議時可以對有關事項重新協商。
第四章 市場機制補償
第二十條 國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生態保護補償中的作用,推進生態保護補償市場化發展,拓展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模式。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企業、公益組織等社會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場規則,通過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態保護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碳排放權、排污權、用水權、碳匯權益等交易機制,推動交易市場建設,完善交易規則。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支持生態保護與生態產業發展有機融合,在保障生態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種方式發展生態產業,推動生態優勢轉化為產業優勢,提高生態產品價值。
發展生態產業應當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居民參與方式,建立持續性惠益分享機制,促進生態保護主體利益得到有效補償。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快培育生態產品市場經營開發主體,充分發揮其在整合生態資源、統籌實施生態保護、提供專業技術支撐、推進生態產品供需對接等方面的優勢和作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建立市場化運作的生態保護補償基金,依法有序參與生態保護補償。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下達和核撥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補償資金落實到位。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資金用途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實施生態保護補償資金預算績效管理,完善生態保護責任落實的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六條 國家推進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完善生態保護補償監測支撐體系,建立生態保護補償統計體系,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標準體系,為生態保護補償工作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完善與生態保護補償相配套的財政、金融等政策措施,發揮財政稅收政策調節功能,完善綠色金融體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一的綠色產品標準、認證、標識體系,推進綠色產品市場建設,實施政府綠色采購政策,建立綠色采購引導機制。
第二十九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對生態保護補償政策和實施效果的宣傳,為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三十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生態保護補償工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三十一條 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的,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緩撥、減撥、停撥或者追回生態保護補償資金。
以虛假手段騙取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的,由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依規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保護補償工作中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